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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向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被告也没有偿还过借款,但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愿意还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王**向原告胡**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归还以上借款。

以上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胡**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条原件一张,法庭审理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该借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本金5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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