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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梁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梁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称:2011年3月份,原告经同学介绍与被告梁*合股经营挖机承揽工程。2011年5月至6月,被告梁*分两次向原告蒋*借款30000元,用于偿还挖机按揭款,并于2013年1月8日给原告蒋*补打了借条一份,该借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梁*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梁*支付借款2013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两年的利息86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梁*承担。

原告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蒋*的身份情况;

2、被告梁*的户籍信息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粱进的身份情况;

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梁*向原告蒋*借款30000元的事实;

4、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梁*向原告蒋*借款的事实;

5、(2014)方*二初字第7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梁进未到法院进行文字鉴定的事实;

6、(2014)方*二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蒋*曾向法院起诉,后来撤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对原告蒋*所提交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5、6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证人谢**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因还挖机按揭款,于2011年5月中旬向原告蒋*借款20000元、2011年6月26日向原告蒋*借款10000元。被告梁*借款后,于2013年1月8日给原告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蒋*叁万元整”。但被告粱进借款后一直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蒋*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向原告蒋*借款30000元,有被告梁*在借款后给原告蒋*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所欠借款应予返还,故原告蒋*提出要求被告梁*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要求被告梁*支付2013年1月8日到2015年1月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因被告梁*给原告蒋*出具的借条没有载明利息,原告蒋*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蒋*要求被告梁*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梁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借款本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元,由原告蒋*负担170元,被告梁进负担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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