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卢**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支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及利息,而被告编造种种借口予以推脱,拒不履行借款协议,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田**给其出具的借条原件、欠条原件、承诺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田**向原告李**借款50000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因被告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本院确认,原告李**提供的被告田**出具的借据、欠条及承诺书均系原件,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证据和原告庭审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田**因资金困难,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李**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又于2013年6月15日给原告李**换了一份借据,并约定于2014年7月31日本息一次性还清,同日还给原告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利息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2014年2月4日被告田**给原告李**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前给李**壹万元整,其余部分在2015年正月后一次性付清。借款约定到期后,被告田**仅于2014年11月份支付原告李**利息款12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经原告李**多次催收,被告田**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田**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李**借款50000元后,于2013年6月15日再次给原告李**出具借条一份,并出具欠条欠原告李**利息36000元的欠条一份,证实原、被告在借款中约定了借款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田**仅支付原告李**利息12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支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李**起诉要求被告田**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3分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已偿付的利息12000元予以冲抵(从应付利息中冲抵)。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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