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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二初字第5号陈**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许**、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4月22日、2011年7月1日、2011年10月25日、2012年10月28日、2013年3月25、2014年10月6日,被告许**、杨**以购置地产、林场需资金为由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0元。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经过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许**、杨**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共计1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

2、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许**、杨**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共计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

3、借条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许**、杨**分别于2011年4月22日、2014年10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30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

4、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许**、杨**于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共计3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

5、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许**、杨**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共计2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许**、杨**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许**、杨**于2011年4月22日、2011年7月1日、2011年10月25日、2012年10月28日、2013年3月25日、2014年10月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250000元、300000元,六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共计借款1300000元,用于购置地产和林场建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且故意躲避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对该六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份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许**、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许**、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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