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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祝*与陈*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相关情况

原告诉称

一、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签订了借条及收据证明,并于同日在龙岗区横岗街道收到了原告的款项。借条签订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依然不予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三、2013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兹有本人陈*均因经济周转自愿向邓某军借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00元),特立此据证明。此借条在龙岗区横岗街道签订,如有争议,由横**院管辖”。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兹收到邓**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00元),收款地址:横岗街道。”

四、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至今未向其还款。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上述证据的内容清楚、明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以及原告已足额支付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

关于逾期借款利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借款利息,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陈*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2元(原告邓**已预缴),由被告陈*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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