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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以信用卡欠款到期而自身无法还款为由,向原告借取人民币98100元,并承诺当天归还。现相约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迟迟未还款,并已联系不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以信用卡还款为由,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100元,并承诺当天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被告转账七笔款项,第一笔收款账号是6259653500741542,转账金额为5000元;第二笔收款账号是3568390059434756,转账金额为30000元;第三笔收款账号是6222280101673256,转账金额为12000元;第四笔收款账号是6222531313558374,转账金额为26000元;第五笔收款账号是6258081270080225,转账金额为6000元;第六笔收款账号是3568891120933957,转账金额为5900元;第七笔收款账号是6221550390176315,转账金额为13200元。以上七笔转账的转账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收款人均为被告赵*,付款人为原告许*,付款账号为50000000000021596955,付款凭证号码为6226180668818888。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中**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交易明细详细信息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98100元,有原告提交的中**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交易明细详细信息为证,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981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举证不应诉不答辩,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许*借款人民币9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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