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与某某某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范**与被执行人赵**、大埔县城**莞分公司、大埔**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东莞**民法院作出的(2010)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6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赵**、大埔县城**莞分公司、大埔**工程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深龙法执字第877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范**向本院提出追加赵**的配偶吴**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15年11月2日本院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范**到会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赵**、大埔县城**莞分公司、大埔**工程公司及被申请追加人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会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范**提出申请称,被执行人未履行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64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偿还借款本金525万元及150万元利息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亦未执行到任何被执行人的财产,但发现被申请追加人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请求法院追加被执行人赵**的妻子吴**为案件被执行人。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明(原件),证明赵**与吴*群系夫妻关系。

2、抵押合同(原件),证明被执行人赵**及其妻子吴**、女儿赵**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将赵**拥有的位于广州的一套房产抵押给原告。经过四方签字加盖指印确认,进而证实吴**对本案的债权债务非常清楚。

答辩情况

被申请追加人吴**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64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确认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5万元及计至2010年4月21日的利息150万元;二、双方同意三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之前支付原告上述本金及利息共计675万元。三、双方同意:如三被告不按上述时间支付款项,则被告大埔**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或被告大埔**工程公司在东莞地区承建工程的付款方,包括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或其他承诺付款人径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三被告予以认可。上述调解书生效后,赵**、大埔**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大埔**工程公司未自动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经向深圳市辖区国土房产管理部门、银行机构、车辆、工商部门、证券部门就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遂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追加被执行人赵**的妻子吴**为案件被执行人。另查明,大埔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5年7月8日出具《证明》,证实赵**与吴**于1988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另外,原告提交了一份由被执行人赵**及其妻子吴**、女儿赵**与原告共同签订的《抵押合同》,证明吴**对本案的债权债务知晓并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本案所涉借款及最终债务均发生于赵**与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与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所需。综上,申请人范**提出的追加吴**为案件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追加被申请追加人吴**为(2014)深龙法执字第87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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