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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陆**、农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农凤华因与被上诉人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宋**主张,陆**自2011年初开始陆续向其借款,累计到2013年下半年共欠借款港币100万元。2013年10月24日,陆**在宋**的多次催要下写下借据。

2013年10月24日,陆**给宋**带来一张未签名的借据,借据内容为“本人陆**现向宋**借款港币壹佰万圆正,需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七日前清还。如过期不付,宋**有权追讨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口讲无凭,特立此据。”陆**在借据左下方的甲方处签名,宋**在借据的右下方的乙方处签名。

农凤华与陆**于2001年10月22日以夫妻关系名义购房入户珠海。2014年2月27日,农凤华以夫妻投靠名义移入陆**居住的家庭住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陆**、农凤华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宋**主张陆**共向其借款港币100万元有陆**出具的借据为证,且陆**收到原审法院的起诉状副本后没有提出异议,宋**该主张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予以确认。双方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宋**诉请陆**予以偿还借款本金港币100万元,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的规定,陆**逾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1月8日起向宋**支付逾期利息。但因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故宋**诉请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陆**逾期未还款,必然导致宋**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予以酌定利率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陆**应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港币10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宋**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因陆**没有履行法律义务,该债务发生在其与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宋**诉请农**对陆**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陆**、农凤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宋**偿还借款港币100万元及其利息(以港币1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65.58元,由宋**负担人民币315.58元,由陆**、农凤华负担人民币6250元,;保全费人民币4520元,由陆**、农凤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陆**、农凤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宋**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全部由宋**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宋**系在澳门专门从事赌博放贷行业的人员。2013年10月19日,宋**邀请陆**前往澳门赌场参赌,提供港币100万元的筹码给陆**,并让陆**打了欠条。事后,陆**也曾陆续把钱还给了宋**,但因当时双方关系尚可,所以陆**未取回收条。综上所述,宋**所主张的借款实为赌债。陆**的赌债系其个人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农凤华无须为陆**的赌债承担责任。综上,陆**、农凤华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判决驳回宋**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庭调查中,陆**、农**补充上诉理由称:一、案涉债务标的是港币,不是大陆的流通货币,以港币作为借款标的违反法律规定。二、陆农友、农**已于2014年8月协议离婚,离婚双方对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

被上诉人辩称

宋**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本案的债务不是赌债,陆**、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三、陆**、农**的离婚是发生在案涉债务形成之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二审期间,陆**、农凤华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离婚证》、《离婚协议》,拟证明陆**、农凤华于2014年8月18日协议离婚,由于案涉债务系赌债,属非法债务,农凤华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二、护照,拟证明案涉债务在澳门发生,间接证明案涉债务系赌债。上述证据皆形成于一审辩论终结前。陆**、农凤华称逾期提交证据的原因是由于一审的时候宋**说随时会撤诉,所以陆**、农凤华没有应诉也没有提交上述证据。宋**不认可陆**、农凤华所陈述的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认可上述证据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同时,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宋**提供的借据系由中文繁体字书写而成,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原审庭审中,宋**初称借据系由陆**书写,后又称应该由他人起草。原审庭审后,宋**出具《借款经过情况说明》称:“我与陆**是熟识多年的朋友,他因为做贸易经营周转的需要,经常向我借钱,而且都是港币支付。我本人任珠海市**限公司董事长,日常对香**公司业务有大量港币现金收付结算,平时个人备有充足的港币现金。从2011年初以来,陆**陆续向我借钱。大概分3笔金额数万或数十万元不等。有的从我公司办公室,有的从我家拿走的。部分有归还,到2013年下半年累计达港币100万元。本人催要多次,要求陆**一次性归还本金和支付逾期罚息,陆**以无力归还为由拖欠。后来反复催要,陆**提出只归还本金和再次延期还款就答应限期偿还,本人不得已接受。2013年10月24日,陆**拿来写好的借据当场签名。为防止本人反悔还款条件,陆**叫本人同时签名。甲方签名处下方的草书陆**是他本人当场书写。上方的签名是草稿书写人书写的,草稿何人书写的忘记了,不清楚。”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第二次法庭调查中,宋**称《借据》形成于2013年国庆前后,由宋**的丈夫书写,陆**当着宋**丈夫的面签了名,后来再拿给宋**签名的。关于借钱的经过,宋**称案涉的借款是借了几次钱合计的数额,期间陆**有还款。2013年3月4日20万元,2013年5月24日50万元,2013年7月31日30万元,加上之前付的,一共180万元。现金都是宋**的丈夫付给陆**的,没有写借条也没有记账。陆**还款的情况不记得了,欠款数额100万元是经过陆**确认的。宋**称由于记得不太清楚,所以一、二审期间的陈述不一致。

陆**的护照显示其2013年10月24日在澳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陆**、农凤华陈述的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陆**、农凤华就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但是,陆**提交的证据二护照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之规定,本院对陆**提供的护照予以采纳,并对陆**予以训诫。

宋**主张其与陆**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宋**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宋**提供了《借据》拟证明其与陆**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是,一、二审期间,宋**对借款出借的情况与《借据》的形成情况作出完全不同的说明,且未提供合理的解释,足见宋**的陈述可信度较低。而且,宋**称款项是陆陆续续出借给陆**的,陆**归还了部分款项,最后结算为还欠借款港币100万元。但是,对于如此大额的借款,宋**却对借款的具体时间、金额,还款的具体时间、金额均无法作出清楚的描述,且称对此未进行记载。宋**的主张明显与常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

反观陆**的主张,陆**提供的护照证明,在《借据》形成的当天,陆**本人在澳门。《借据》系以中文繁体字书写,不符合中国大陆的书写习惯。陆**主张《借据》是在澳门签署的盖然性极大。

综合上述分析,宋**有关《借据》形成、款项交付的主张前后矛盾,可信度较低,而陆**的主张与《借据》、护照等证据相互印证,盖然性较高。本院对陆**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案涉借款系因宋**向其提供赌资而形成。《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据此,本院对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鉴于陆**、农凤华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导致本院认定事实发生改变,一审判决的实体结果亦应变更,但应由陆**、农凤华承担因此增加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陆**、农凤华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65.68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1085.68元,由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上诉人陆**、农凤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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