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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吴**、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吴**及原审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3)汕金法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于2013年1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并提供一份内容为“兹借到吴**先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此据。借款人:王*。身份证号码:X。还款担保人:(空白)。身份证号码:(空白)2011年1月23日”、“担保人担保如下:担保王*六年之内不离开茂**司,并且不做损坏公司利益的事,如果在此期间离开公司将承担借款人的所有债务责任。担保人:杨*。2011年1月23日”的《借条》原件,诉称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50万元,杨*作为借款担保人。因王*、杨*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而诉请判令:1、王*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吴**起诉之日计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杨*对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杨*承担。案在审理过程,杨*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借条》中的担保人“杨*”的签名是否系其亲笔书写及签名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王*于同年3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借条》中的借款人“王*”的签名是否系其亲笔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下称南天所)予以鉴定。同年5月18日南天所出具“粤南(2013)文鉴字第25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2011年1月23日《借条》落款担保人处“杨*”签名笔迹是杨*本人书写。2、“杨*”签名及担保内容文字均不是“2011年1月23日”落款标称时间书写。其中“担保王*六年之内不离开茂**司,并且不做损坏公司利益的事。担保人:杨*”文字书写于2011年5月份前后;“担保人”、“如果在此期间离开公司将承担借款人的所有债务责任”文字书写于2011年6月份前后;“2011年1月23日”文字书写于2011年11月份前后。同年5月22日,南天所出具“粤南(2013)文鉴字第22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2011年1月23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王*”签名笔迹与王*签名样本是同一人书写。同年8月2日,王*向原审法院提交《补充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借条》上“王*”的签名及借款内容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同年12月19日,杨*再次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借条》中的担保内容“担保人担保如下:担保王*六年内不离开茂**司……的所有债务责任”是否为其本人的笔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再次委托南天所予以鉴定。2014年6月25日,南天所出具“粤南(2014)文鉴字第19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2011年1月23日《借条》上“担保人担保如下:担保王*……所有债务责任。”(杨*签名除外)等内容文字与杨*书写的相同样本文字不是同一人书写。2014年7月17日,南天所出具“粤南(2014)文鉴字第09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借条》上印刷体内容文字及落款处“王*”签名分别是其标称时间“2011年1月23日”打印和书写形成。2014年8月15日,杨*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人员出庭申请书》,以“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书写的担保内容经司法鉴定非杨*本人书写,且书写内容、签名及落款时间文字的形成时间经鉴定均不是同一时间,由于文字形成时间的鉴定属于专业性较强的专门性问题。”为由要求南天所鉴定人员出庭对相关鉴定内容进行说明,并愿意承担有关费用。案经开庭审理,吴**对为何借款予王*作出解释,称其与王*、杨*原有生意往来,且两人曾于2011年受雇于吴**经营的亿东**限公司。因吴**准备筹建茂**司做化工生意,有意与王*合作经营,故才借款予王*,并由杨*作担保。后因王*不辞而别,故茂**司没有成立。吴**还提供了王*、杨*签名的《快递存根联》三份、《电话费充值凭证》二份,以此证明王*、杨*曾在东莞市石排镇共同经营“广通塑料厂”,吴**与其有生意往来,及两人曾受雇于吴**并向吴**报销电话费的事实。王*、杨*则对上述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不予确认。鉴定人李XX、关XX出庭对杨*提出的上述意见予以答复,认为:鉴定机构是依据法院的委托进行鉴定的,有关对文字形成时间的鉴定,本所是根据字迹的退色度等对本案“杨*”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借条》担保人这一内容形成时间鉴定,根据测定以后,鉴定分三个时间段形成的,即形成时间为2011年5月前后、2011年6月前后、2011年11月。在鉴定书里面有分析,形成时间是相对时间,不是绝对时间。杨*签名文字虽均由蓝色墨水书写,但发现书写行距过于紧凑,文字布局不合常规。如果是一次性书写的话,行距、文字大小,上下行的行距基本上是一致的,就不会出现文字大小、书写行距过于紧凑,且担保人书写这一段文字书写形成时间不同。杨*询问鉴定人《借条》中的担保内容是否属于伪造,鉴定人当庭不予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与王*、杨*是何关系,王*有否向吴**借款,杨*有否提供担保及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王*、杨*曾合作经营,与吴**有生意往来,曾受雇于吴**的事实,吴**已完成举证,即提供了有王*、杨*签名的《快递存根联》、《电话费充值凭证》。王*、杨*虽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但又不申请司法鉴定,也无法提供证据予以否认,其抗辩有悖客观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对吴**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二、根据鉴定结论,王*向吴**借款的事实存在,且借款是附条件的,即王*须为吴**设立的“茂**司”服务一定的期限,王*提出其没有向吴**借款,其于2013年才认识吴**的抗辩,有悖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三、虽然《借条》中的担保内容不是杨*所写,但署名是其亲笔,结合签名时间滞后于《借条》形成时间的鉴定意见及署名位置在《借条》右下方等情况,应当认定杨*有提供担保的行为。否则,就无法解释其为何要在已形成的《借条》上签名。因该担保的标的是债,并不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的规定。因此,杨*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提出无须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综上,吴**与王*、杨*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贷,故吴**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吴**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起计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杨*对王*的上列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王*负担,杨*对王*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预交的鉴定费共30120元,由王*负担;杨*预交的鉴定费共1912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吴**要求杨*对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吴**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应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经过管辖权异议、管辖权的上诉,于2014年8月28日、9月16日开庭,2014年11月7日作出判决,审理期限明显超过三个月。本案在实际审理过程中包括开庭,也只有经办法官一人独任审判,这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而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事实、担保的事实等均存在较大争议,本案根本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吴**提供的《快递存根联》、《电话费充值凭证》在开庭前并未依法送达给杨*,更未就上述证据给予杨*答辩期,但原审法院在杨*以及王*均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却以该两份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杨*提供担保事实错误。原审判决称“虽然《借条》中的担保内容不是被告杨*所写,但署名是其亲笔,结合签名时间滞后于《借条》形成时间的鉴定意见及署名位置在《借条》右下方等情况,应当认定被告杨*有提供担保的行为”,该事实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首先,2014年6月25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已经明确2011年1月23日《借条》上“担保人担保如下:担保王*……所有债务责任。”等内容文字并非杨*所写。其次,2013年5月18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明确2011年1月23日《借条》落款担保人处“杨*”签名及担保内容文字均不是“2011年1月23日”落款标称时间所书写。其中“担保王*六年之内不离开茂**司,并且不做损坏公司利益的事。担保人:杨*”文字书写于2011年5月份前后;“担保人”、“如果在此其间离开公司将承担借款人的所有债务责任”文字书写于2011年6月份前后;“2011年1月23号”文字书写于2011年11月份前后。2011年1月23日《借条》上的所谓担保内容竟然出现三个时间段,而且前后相隔几个月的时间。即使杨*存在担保行为,也仅仅“担保王*六年之内不离开茂**司,并且不做损坏公司利益的事”。对于2011年6月份后所书写的“如果在此其间离开公司将承担借款人的所有债务责任。”,该内容的书写行距过于紧凑、文字布局不合常规,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也已证明该内容是在“杨*”签名后添加的,该添加内容杨*并不知情,也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由于该内容的添加,导致该证据实质为变造或伪造的书证,其真实性应予以否定。但原审法院仅以署名是“杨*”所签,而认定整个所谓的担保内容均是杨*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显属牵强,不符合常理,采信不具备真实性的证据也违反法律规定。2、从《借条》上所谓的担保内容可知是属于附条件的保证合同,而附条件的保证合同,当条件成就后保证合同才生效。从原审判决中的“后因王*不辞而别,故茂**司没有成立。”,可见,担保内容中提及的“茂**司”自始未成立,即条件并未成就。既然如此,何来的“担保王*六年之内不离开茂**司”,以及“在此其间离开公司将承担借款人的所有债务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着严重错误,而且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杨*的上诉没有依据。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是存在的,王*在提起上诉之后撤诉了,对借款无异议。杨*在王*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处进行了签名,担保的意思表示清楚。杨*在借条上担保签名不属于附条件合同,本案借款已经交给了王*,吴**履行了交付全款的义务,担保人和借款人要履行其义务。原审程序正确,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吴**在二审庭审中自认本案借条记载内容均形成于2011年1月23日,此后借条原件一直由吴**本人存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吴**据以主张债权的依据是其持有的借条,但原审中王*、杨*对该借条均予以否认并依法申请鉴定。依据南天所出具的粤*(2013)文鉴字第228号、粤*(2014)文鉴字第09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涉讼借条上印刷体内容文字及落款处“王*”签名分别是其标称时间“2011年1月23日”打印和书写形成,“王*”签名笔迹与王*签名样本是同一人书写,据此,在王*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结论认定王*向吴**借款事实存在并无不当,王*应向吴**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杨*并未在该借条还款担保人一栏签名,而南天所出具的粤*(2013)文鉴字第256号、粤*(2014)文鉴字第19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涉讼借条除落款“杨*”签名笔迹是杨*本人书写外,其余书写内容均非杨*本人书写且分三个时间段形成;其中“担保王*六年之内不离开茂**司,并且不做损坏公司利益的事。担保人:杨*”文字书写于2011年5月份前后;“担保人”、“如果在此其间离开公司将承担借款人的所有债务责任”文字书写于2011年6月份前后;“2011年1月23号”文字书写于2011年11月份前后。上述鉴定结论与吴**主张借条中上述担保内容文字及“杨*”的签名形成于2011年1月23日不符,在“如果在此其间离开公司将承担借款人的所有债务责任”部分文字内容并非杨*本人书写且其形成时间滞后于“杨*”签名形成时间,且吴**在二审中确认该借条自2011年1月23日之后一直由其执有的情况下,吴**依据借条记载的担保内容文字无法证明杨*有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其要求杨*对涉讼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明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杨*对涉讼借款有提供担保的行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杨*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其提供担保事实错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3)汕金法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3)汕金法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王*负担;鉴定费49240元,由王*负担30120元,吴**负担19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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