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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珠海市**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珠海市**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制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制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以公司生产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以被告公司的集体宿舍产权作为标的向原告提供质押(房产证号:粤房产证号、C1××09),并出具了由被告的董事长沈**签名的借条。2014年11月18日,被告的董事长沈**失去联系,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依约按时还款,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珠海市**衣有限公司偿还500000元借款给原告;2、判令被告偿还500000元借款利息,每月5000元(借款周期从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给被告,合计1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开庭过程中,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珠海市**衣有限公司偿还500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2.判令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被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借条、珠**银行汇款凭证、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康*制衣公司缺席,未答辩及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证明的内容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条一份,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向乙方(即本案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借条“借款人(签名并按手印)”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沈**的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该借条下方附注:“本借贷是甲方以该公司集体宿舍产权作标的向乙方提供质押,附甲方公司宿舍房产权证及由乙方保管,借贷关系于甲方全款归还后结束,乙方完好归还该证。粤房产证号:C1××09,资金转账方式:指定帐号:中行,梁**,”。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自称在上述借款中,有79000元是2014年7月24日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有200000元是2014年7月28日通过案外人梁**的账户转账支付,有186000元是2014年9月24日通过案外人郑桂开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剩余的35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为此原告提交了相关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予以佐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2014年5月29日,本院对案外人梁**进行询问,其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在被告公司担任财务和出纳,原告确实曾分多次共借款500000元给被告,被告经结算后于2014年9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借条,签订借条时梁**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沈**均在场,梁**亲眼看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沈**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原、被告虽在借条中约定以被告公司集体宿舍的产权作标的向原告提供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关于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完整、形式完备,且有相关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予以佐证,借条中指定的收款人梁**亦确认收到借款本金500000元,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签订了借条,双方即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积极履行。被告缺席,未答辩及举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诉请被告清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

关于利息的支付。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书面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每月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后不还款,原告向其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该项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珠海市**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6日计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珠海**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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