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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之需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12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立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112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2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20日,被告立下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借款应以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期届,被告也未付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按中**银行规定,2012年7月6日以后,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借款112000元,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利率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对月利息利率3%的约定,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限度部分依法不予保护,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借款112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100元(其中: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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