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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林**、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英诉被告林**、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英的委托代理人李**、蔡*,被告林**、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英诉称:被告林**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日,月息为2%,承诺以二被告共有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某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由被告林**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并将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澄字第X号)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林**仅支付部分利息,之后没有再支付本息。被告林**与被告许*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付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判决原告对二被告共有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某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林**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二被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复制件2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条》原件1份,证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林**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并将被告许**名下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某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的事实;

4、《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林**作为借款抵押的房产的情况;

5、澄海**银行交易凭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

6、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制件1份,证明二被告于200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

7、林**出具情况说明1份、林**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林*奇付还部分利息的事实;

8、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交易单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林**委托林**账户转付林*账户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本案借款是其个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是679000元,而非700000元;到目前为止,其已付还原告借款本金231000元,其中139000元通过银行汇入原告指定的其妻子林**的银行账户,另外92000元由原告委托其妻子林**收取现金,92000元现金中有21000元是原告夫妻共同向被告林**收取。被告林**的上述还款应该充抵相应的借款。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也不存在抵押问题,原告对所诉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借款系被告林**的个人债务,与被告许**无关,被告许**不知情,也没有受益。

被告林**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林**开设于建设银行尾数为7913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资料复印件1份4页,证明被告林**通过银行付给原告部分款项,该部分款项系按照原告的要求汇入(或存入)原告妻子林**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汇入4000元,2014年6月30日汇入30000元。

2、被告林**开设于建设银行尾数为4248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资料复印件1份5页,证明被告林**通过银行付给原告部分款项,该部分款项系按照原告的要求汇入(或存入)原告妻子林**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1月2日汇入21000元,2014年1月30日汇入21000元,2014年3月3日汇入21000元,2014年4月2日汇入21000元。

当庭提供证据3、被告林**开设于建设银行尾数为7913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资料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林**通过银行付还原告部分款项,该款项系按照原告的要求汇入(或存入)原告妻子林**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8月1日汇入21000元。

被告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被告许**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没有受益。即使存在该借款的话,也应认定为被告林**的个人债务,与被告许**无关。被告许**是在接到应诉通知书后才知道存在此民间借贷纠纷,并感到非常意外和气愤。经向被告林**了解,才知道被告林**曾向原告借款679000元,但已付还借款本金231000元,同时也才知道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不存在抵押。这些情况被告许**事前并不知情,是接到应诉通知书后才了解到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并对被告林**实际借款及还款数额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许**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被告许**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许**不应作为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借条是被告林**写的,但原告实际交付被告林**的款项只有679000元,并且借条中关于房产抵押的内容是不合法,没有经过房屋产权人的同意。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存在抵押关系,被告许**也不知情。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正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林**的款项是679000元。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中林**居民身份证没有异议,对情况说明有异议,被告林**根据原告的指定汇到林**银行账户是139000元,不存在委托林**转付林*9000元的事,所有的还款都是付还本金而非利息。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要证明的事实有意见。对证据3有意见,认为其不知道被告林**有向原告借款及出具该借条,即使该借条是真的,但结合付款凭证来看,也只是679000元,并非700000元;该房产系登记在被告许**名下,被告许**并没有参与该借款行为,也不同意抵押,故该所谓的抵押行为要不无效要不没有成立。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清楚,但是据该交易凭证可见,原告仅付给被告林**借款679000元。对证据6、7、8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林**一致。

对被告林**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许**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林**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二份证据项下的6笔付款是付还到林**账户的款项,其中2014年6月30日转账的30000元中9000元是被告林**委托林**的账户转付林*的账户,用于支付其贷款的利息,即2014年6月30日的该笔款项30000元,实际支付原告的还款是21000元,其他5笔款项数额均没有异议,但所有款项全部是支付利息款和手续费用,并非支付借款本金。对被告当庭提交的2014年8月1日还款单据没有异议,对该21000元当庭予以确认,但认为也是付还原告利息款和手续费用。原告总共收到被告付还的利息款及手续费合计130000元,没有收到被告付还的借款本金。被告许**对被告林**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及7中的居民身份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该证据对原告所要证明存在房产抵押的内容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情况说明,二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银行转账的109000元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二被告有异议,因该证据系案外人银行转账的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林**提供的证据,被告许**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2014年6月30日转账的30000元中的9000元及付还的款项为本金提出异议,但原告对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林**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林**与被告许**于200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

2013年12月2日,被告林**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日,并以被告许**名下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某房产作抵押。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林**679000元。借款后,被告林**按原告指定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4年1月2日、1月30日、3月3日、4月2日各付给原告21000元,2014年6月30日付给30000元,2014年7月16日付给4000元,2014年8月1日付给21000元,合共付给原告139000元。被告林**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此外,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裁定限额100000元查封了被告许**所有的号牌号码为粤X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限额500000元查封了登记在被告许**名下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某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列**地权证澄字第X号)。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林**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林**虽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但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被告林**的借款仅为679000元,原告主张余款21000元双方协商以现金交付、后因被告要求提前付还第一个月的利息及手续费故予以抵扣未实际支付,但被告林**予以否认,故应认定被告林**向原告借款679000元。被告林**辩称已付还原告借款本金231000元,其中139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原告指定的林**的银行账户的事实,原告也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另92000元以现金付还原告或其指定收取借款的林**,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林**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139000元中9000元是被告林**委托林**转付林*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林**向原告借款679000元,被告林**已付还原告借款139000元。现被告林**尚欠原告借款5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借条》仅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林**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2%、手续费月1%,被告林**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2%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林**与被告许*丰系夫妻关系,原告就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所负债务要求被告许*丰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成立,依法可予支持。对于二被告辩称该借款系被告林**的个人债务,与被告许*丰无关,被告许*丰既不知情,也没有受益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被告林**虽承诺将被告许**名下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某房产作抵押,并将《房地产权证》交由原告收执,但当事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对上述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被告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借款5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020元,合共9420元,由原告林**承担2410元,被告林**、被告许**承担7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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