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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彭**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彭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4)汕阳法贵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镇鹏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彭**于2011年2月份亲笔出具“欠条”一张交吴**存执,“欠条”载明“08年九月欠吴**3万块现金到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3日彭**向“吴**”账户汇入10000元,同年12月25日向“吴**”账户汇入10500元,2012年12月3日向“吴**”账户汇入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彭**欠吴**借款3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彭**借款后已分三次通过银行汇还吴**25500元,有银行转账凭单为证,应予以确认。尚欠的4500元彭**应负清偿责任。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因自然人之间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吴**请求判决彭**偿还相应银行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吴**欠款4500元。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彭**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彭**立即归还吴**30000元及相应银行利息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彭**拖欠吴**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彭**拖欠吴**30000元的事实,有彭**亲笔所立下欠条为证,彭**庭审中也予以确认,足以认定。二、原审法院认定彭**已偿还吴**25500元错误,请二审法院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认定。彭**在原审中狡辩已还清吴**的借款,并举出三张共25500元的划款凭证。可事实上,这三次的划款与本案毫无关联性,这是彭**与吴**另外的经济关系,吴**原审中已如实向法庭陈述清楚。也正因为这三次的划款与本案无关,彭**才无向吴**追回这欠条,由吴**存执至今以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在彭**无法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偏听偏信地认定彭**已偿还本案30000元欠款中的25500元。这样的认定重大错误,请二审法院纠正原审的错误认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彭**已偿还吴**借款30000元中的25500元,仅判决彭**偿还吴**4500元错误。请二审法院纠正原审的错误认定和判决,判令彭**立即归还吴**30000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镇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吴**主张其对彭**享有债权并提供彭**亲笔签名的欠条原件为据,彭**则辩称其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吴**偿还借款25500元并提供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据此,在吴**对收取彭**银行转账款25500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彭**已向吴**偿还借款25500元,吴**关于彭**尚未偿还本案借款30000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彭**应偿还吴**借款4500元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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