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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王**、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郭**、原审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王**、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该款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郭**;二、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0元(郭**已预交),由郭**负担93.6元,由王**、郑**负担1436.4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郭**,原审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提出:一、本案争议焦点是郭**有否向王**提供借款,原审判决依据不充分。原审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事实,导致作出错误判决。1.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虽为王**签字,但不一定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且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款项交付。王**确认郭**提供的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填写项目及签名的真实性,当初签写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目的是通过郭**对外筹措资金,用作资金周转。七份涉案借款合同及七份借款借据均未填写出借人,是王**将其交给郭**后,郭**填上自己姓名及利率等内容,故双方是虚假借贷关系。2.原审法院将王**曾向郭**出借5万元与本案进行选择性类比,认定郭**有实际向王**出借过款项,于法无据,且较为片面,不能成立。王**与郭**不存在长期或者固定的借款习惯,王**也仅向郭**出借过一次款项,由双方各自书写自己的名字是偶然的,不能以此个案来推定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形成的必然性。郭**在一审庭审时认可有关利率内容由其填写,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均由王**填写,姓名由各自签写。郭**与王**如已形成固定的借贷关系,七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由两人分写不同内容,明显与常理不符。另郭**与王**之间的借贷关系互换身份时,所签写的借据格式、计息内容均不相同。本案七笔款项涉及金额高达上百万元,与5万元的借贷不能类比。3.原审未查清王**与郭**的关系,仅从一般生活经验出发,抹杀了个案的特殊化,从而造成错误认定本案事实。郭**之前长期与王**合作做生意,而当王**的生意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时,郭**为王**介绍可出借资金的对象,现王**在审的近10件案中,出借人均是郭**介绍给王**认识的,且大部分案件中郭**是担保人。可见,王**对郭**非常信任,郭**又对资金拆借较熟悉,故王**与郭**商量后,由王**预先填写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落款时间,再交由郭**对外借资,如超过落款期限仍未能借资的,则可相应取消该借据。由于王**的法律意识淡薄,虽从未收到任何借款,也没有想过收回借据。王**认为郭**会自行处理作废的借据。4.原审以郭**庭审时陈述的稳定性、前后一致性及对应质询的即时性为由,作为法院采信郭**的依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关于王**没有出庭的问题。王**代理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出,由于王**被多个具有涉黑背景的人员追讨债务,其身处危险之中,王**曾于2013年1月8日至9日被包括郭**在内的人员强行扣押,其后经王**家属报警解救。现仍有追债人员不断寻找王**,故王**委托代理人为其代理诉讼。法院可安排时间单独对王**进行询问,王**并未拒绝到庭接受质证,但原审没有为王**安排特别安全措施及特定时间到庭,无视王**的人身安全。并且,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当事人必须到庭的情形,王**的代理人可以代表王**出庭,并参与调查及发表意见。第二,原审采信郭**所称多次以现金方式向王**支付借款,原审仅就此询问过一次,没有反复验证。当王**已处于资金周转困难时,郭**明知该种情况却向王**分七次出借款项,甚至在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还以自己名义对外借资再转借给上诉人,不符合常理。郭**称其连续向王**出借资金是为了保证前期的借资能够收回。郭**能够在短期内收取回报,且连续出借资金七次也不符合常理。郭**称他人已不信任王**,故王**向郭**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而另一在审案件中张**主张曾于2012年11月28日向王**出借过资金,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第三,即使郭**已向王**偿还5万元借款,但是郭**是通过他人账户转款的,事后也没有告知王**,也没有向王**索回借据,故王**不知道该情况。另外,王**被多人追讨债务与其应否向郭**主张债权在法律上没有必然联系。此外,王**的代理人在一审时已明确向原审法院提出追究郭**涉嫌诈骗的法律责任,并已咨询公安经侦部门,公安部门回复本案已进入了司法审理程序,公安部门不能受理立案,只有通过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及刑事犯罪的,由法院转交给公安部门处理。

二、原审忽略审查郭**与王**是否实际交付借款,郭**是否有足够资金来源、支付能力。郭**在一审时不能合理解释本案的疑点,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无论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郭**提供的七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存在严重的漏洞,其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1.从形式上看,郭**提供的七份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日期紧凑,每次借款金额在10万元左右。一般人向特定个人借款时,没有必要每隔几天就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而且也不可能在没有得到还款时就不断继续出借新的借款。因此,可以看出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为向不特定的对象借款而准备。郭**在一审时无法合理解释该不合常理的借款形式。原审在核实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否同一日签订时,郭**亦犹豫了很久,最后承认有两张借据为同一日签订,但无法回答具体哪两张借据为同一天。按照常理,同一天签订的借据无需分开两张借据签写。2.从实质上看,郭**除了提供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外,无法提供真实有效的支付凭证,同时也无法证实自己有足够的支付能力向王**出借款项累计90万元。郭**在一审时没有提供取款证明,无法证明涉案资金来源及足够的支付能力。原审亦未查清七次借款的全部情形。3.对于申请鉴定七份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否为同一天签写的问题。王**毅然提交申请,并同意全额预交鉴定费用,而郭**明显底气不足,并明确提出不同意鉴定,虽然最后由于鉴定条件不足而无法鉴定,但通过这一细节足以认清郭**在本案编造谎言。

综上所述,王**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郭**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郭**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第一,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七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都是真实意思表示,而非王**所称七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同时出具及内容空白。七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为真实交易而产生,其签订时间与交易时间一致。第二,郭**已于一审证明了其有足够资金出借,其资金来源除自有资金以外,有部分向彭**和张**借取。七份借据是王**亲自确认,是其收到借款的确凿证据。该七件案件中的涉案金额很少,以现金支付符合客观现实,王**于每次开庭时均对借款过程进行详细阐述。王**在一个月内七次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并未提出受到他人胁迫的情形。第三,原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

原审被告郑**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上诉人王**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报警回执两份及询问笔录两份,用以证明郭**曾于2013年1月7日至9日与张**等人,对王**采取限制人身自由,胁迫王**偿还张**等人债务,其后,王**通过报警才避免受到郭**等人的伤害;王**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原审未安排特别安全措施,以王**不到庭为由不采信王**的陈述,没有法律依据。

2.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王**向张**所借24万元本息已还清,另张**与王**于2012年11月28日约定王**向张**借款46.8万元,故郭**所称王**因他人不信任而不能对外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且王**放弃免息的借款而向郭**支付高息借款,不合常理。

3.银行交易流水一份,用以证明王**无需以郭**名义借款并且支付高额利息,其可以直接向彭**、黄**借款。

4.银行交易凭条一份、二手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广东省旧机动车辆交易证明一份、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王**曾于2012年11月3日与郭**共同到佛山**手车交易市场的财神二手车行,王**为郭**出资11.8万元购买二手汽车一辆,该车辆登记于郭**的妻子名下。

针对王**的上述举证,被上诉人郭**发表意见认为:对证据1中报警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询问笔录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但是证据1不能证明王**的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王**的主张;证据4不能证明王**为郭**出钱买车的事实。

原审被告郑**在二审期间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郭**、原审被告郑**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王**提供的证据1显示王**的母亲曾就王**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事情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反映不出与本案讼争的郭**、王**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有关,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证据3均不足以证明郭**与王**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4不能证明王**提出其为郭**支出购车款的事实主张,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如下:1.调查王**的母亲周**曾于2013年1月8日、9日就王**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事情向公安机关报案;2.调查核实农行账号属于黄祥钊;3.调查王**曾于2012年11月3日与郭**等人一同前往财神二手车行购车,王**为郭**出资11.8万元,该车登记在郭**妻子名下,农行账号属于财神二手车行关毅华所有。经查,王**在二审期间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事项,均与本案应予审查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无关,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二审传召王**、郭**本人于2013年10月14日到庭当面对质,郭**本人到庭接受询问,而王**本人未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须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两项要件。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郭**与王**是否达成借贷的合意;二、郭**有否向王**实际交付借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王**确认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亦认可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其自愿签订。据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显示,郭**是涉案借贷的出借人。虽然王**主张其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并非出于向郭**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没有充分证据足以反驳郭**与王**形成借款合意的事实。其次,王**虽以曾委托郭**对外寻求资金而向郭**签发多份空白借款合同和借据为由,提出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但王**认可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落款时间均由其填写。换言之,王**在未知郭**何时筹集到资金和筹集多少资金等情况下,却能预先填写好借款金额不尽相同、借款时间均不相同的七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显然与常理不符。另外,王**作为一名心智健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如其未实际收取他人款项而向他人出具借款借据将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却连续多次向郭**出具借款借据;并且,王**在借款事实未依约发生的情况下,怠于向郭**收回未实际履行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或及时采取其他救济措施,亦与常理不符。再次,据二审另查明事实,本院曾传召郭**与王**本人就本案事实争议当面对质,且依王**的申请为其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及便利措施,但是王**本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而王**本人在本案一审期间虽经原审法院多次传唤亦无到庭参加诉讼。综上分析,王**否认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系出于其与郭**形成的借贷合意,理据不充分;现有证据反映,郭**与王**就涉案借贷已达成一致意思表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如前所述,王**与郭**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出具的借款借据证明王**已收到与涉案借款合同中相应金额的借款。郭**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王**支付涉案借款,能够与借款借据显示王**已收到借款的事实相互印证。其次,关于郭**是否具备出借资金的能力以及涉案借款的资金来源问题。郭**一审陈述由其自有资金以及向他人筹借资金组成,并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他人筹借资金的事实;而郭**二审对涉案出借资金来源的陈述与其之前的陈述基本一致。尽管王**对郭**是否具备出借资金的能力以及涉案借款的资金来源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反驳。综上分析,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郭**已向王**实际交付涉案借款;王**仅以涉案借贷关系存在不合理之处为由上诉抗辩郭**并未实际交付借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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