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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黎**、粟满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荣诉被告黎灿其、粟满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荣、被告粟满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灿其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2000元(2011年12月1日借款230000元,2012年5月1日借款272000元。2013年4月30日已还款102000元,尚欠40万元)。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一年,计划2013年5月1日前还清,双方约定按月息3%计付。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催收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28日为13000元);

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黎*其未作答辩。

被告粟满芝陈述称,借款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黎灿其、粟满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彭**502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粟满芝共同确认:实际交付的借款为40万元,借条载明的502000元包含了部分利息。借款的交付经过为:2012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粟满芝转账188000元,另外现金给付*满芝12000元,合计20万元;2012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粟满芝转账176000元,另外现金给付*满芝24000元,合计20万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粟满芝共同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40万元借款发生之后,自2012年5月起至2013年4月底,被告每月支付12000元,共支付了11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黎灿其、粟**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转帐凭证、借条等证据证实,且被告粟**对借款本金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两被告尚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经归还了11个月款项,每月12000元,共计12000元×11个月u003d132000元。另外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依法不受保护。被告的以上还款,首先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抵扣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经本院核算,自40万元借款发生之日至2013年4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90888元。被告归还的132000元应首先抵扣以上90888元利息,剩余41112元(132000元-90888元u003d41112元)应冲抵本金,即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尚拖欠原告的本金为40万元-41112元u003d358888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灿其、粟满芝应当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支付借款本金358888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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