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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东莞市厚街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借款合同,王**向陈**一次性借款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38000元,现金支付了62000元),王**收到借款后开具收款收据给陈**,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利息按每月0.23厘支付。王**在收到借款后一直拒绝支付利息及本金,经多次催促无果,陈**遂起诉,请求判令:1.王**向陈**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期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250元);2.王**向陈**赔偿律师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主张,2013年10月29日,王**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00000元。双方在东莞市厚街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王**向陈**借款300000元,收到借款后,王**需开具收款收据给陈**,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利息为每月23%厘,如未能及时归还,陈**有权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王**,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和差旅费由王**承担。合同还约定王**用自己所有的宅基地抵押给陈**,但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为证明款项的交付,陈**提交了电话通交易凭条、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和收据。电话通交易凭条**行历史明细清单显示陈**于2013年10月29日发生了一笔数额为238000元的转账,而收据系由王**出具的,载明收到陈**转账支付的借款300000元。对此,陈**称实际并未全部以转账交付,因其当时已提有300000元现金,先存入自己账户再转账,由于部分钞票存在残次,无法全部存入,故另外620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

另查,陈**称借款合同中的利息“23%厘”存在笔误,实际是月息23厘。

还查,陈**为追讨案涉借款,与广东**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提交的见证书、厚街**委员会证明、宅基地收款收据、厚街村**办公室证明、图纸、见证费发票、电话通交易凭条、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陈**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上有王**作为借款人签名,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认定陈**与王**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

收据上载明王**收到陈**的借款300000元,具有推定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的初步证明力,虽然收据与电话通交易凭条、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关于借款数额的有差异,但陈**称是交付款项时无法存在残次钞票,无法全部存入自己账户再转账而直接用现金支付62000元,在王**没有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借款数额为300000元。

陈**出借款项给王**,归还借款是王**的义务。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陈**起诉要求王**向其归还借款3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借款合同的利息为月息“23%厘”,明显属于笔误,故本院对陈**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3厘。该约定已超过借款当时的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陈**诉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案涉借款属于流动资金,故利息应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因其不归还借款而引起的诉讼,由王**承担相应的律师费,且陈**有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本院认定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支付,陈**诉请王**向其支付律师费1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限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利息(以300000元本金,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限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194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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