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惠州市**有限公司与林**其他执行一审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林**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曾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林**依法向我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32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州大道(东平段)的房产,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惠城法执字第71号。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惠**有限公司作为异议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异议申请及原执行案件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请求情况

异议人惠州市**有限公司异议称(其在异议申请书中将林**与曾*均列为被异议人):执行异议人获知惠城区人民法院在办理林**与匡**、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期间((2015)惠城法执字第71号)将惠州市惠州大道(东平段)108号海*绿岛商城B2栋1单元13层05号的房产查封,并准备进行拍卖。执行异议人认为被执行申请人(被异议人)曾*不再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法院不宜将上述房产进行查封拍卖,特依法提出本异议,事实和理由如下:执行异议人惠州市**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曾*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编号为惠州(2012)1001785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申请执行人向执行异议人购买位于惠州市惠州大道房一套,总价481282元整;首期已交房款145282元,余款33600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按揭后予以偿还;被申请执行人若逾期还款超过30日,案外人有权解除合同,由执行异议人收回该房产。该合同签订后,被申请执行人仅向执行异议申请人支付了首期购房款共145282元,其余购房款336000元向银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但没有通过商业银行的按揭审批,无法取得贷款。执行异议人多次向被申请执行人主张付清剩余房款和滞纳金等,但被申请执行人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执行异议人认为,执行异议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意思表示真实,被申请执行人不依约履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执行异议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收回涉案房屋。据此,执行异议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11月向惠**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案号(2014)惠仲案字第503号),惠**委员会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裁决书,裁决解除执行异议人与被申请执行人曾*签订的编号为:惠州(2012)1001785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经双方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8条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据此,执行异议人认为:涉案房产合同已经依法解除,本案被执行申请人目前只是该房产合同所涉及房产的购买相对人,并未取得实际权属登记手续,还不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为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立即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将该房屋交还给执行异议人。为了配合贵院的执行工作,执行异议人愿意在房屋所有权恢复原状、解除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后,将被申请执行人已经支付的部分房款145282元直接交给法院依法处理。恳请法院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依法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措施,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林**于2013年起诉被告匡**、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且在诉讼中向我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32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州大道的房产,经审理,本院作出(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曾*应在期限内履行给付林**金钱义务,因曾*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林**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外人惠州市**有限公司认为,被执行人曾*在仅支付首付款未按期给付剩余按揭款的情况下,已方有权根据购房合同约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涉案房屋。且该纠纷已经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解除己方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执行人并未实际取得该套房产的权属,故该套房屋不应予以强制执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323-1号民事裁定书、异议申请人身份证、执行异议申请书、执行通知书等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32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曾维名下的房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提出被执行人曾维并未实际取得该套房产的权属,请求解除对该套房产的查封并中止执行,其异议请求属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属实体审查处理,异议人对本院已查封的房产主张实体权利的确认应通过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惠州市**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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