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宾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梁**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及其老婆一起在小金口经营“完美”产品。2011年12月30日,被告以其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期间利息2000元。原告将2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屡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无理拖延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具状法院,望判如前所请。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暂计起诉之日,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因相互之间的生意往来而相识。2011年12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在该借条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2年6月30日,期间利息为2000元。被告借款后于2012年6月30日还款2000元,2013年4月份和5月份分别还款1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剩余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和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还款4000元,按照一般的借贷习惯,其中2000元是支付借款利息,剩余2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计至2013年3月31日;以借款本金1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计至2013年4月30日;以借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如超过中国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1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如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陈**、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4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70元、保全费1610元,合计人民币6180元,由被告陈**、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