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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龙*诉被告张**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浩诉被告张*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14日公告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材料,并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浩及其诉讼代理人陈**、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前后共借人民币60000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承诺当日将借款还清,并由朱**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但直至起诉前,借款60000元被告分文未还。综上所述,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还本金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的《全省常住人口》查询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1份《借条》及44张银行柜员机回执原件。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和抗辩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证据1、2是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或在职能部门网站下载的,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形式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借条》有被告本人签名及捺印,内容真实,且被告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证据3中的银行柜员机回执,是由金融机构出具的,内容真实,因此,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认识。从2013年11月起,被告以经营淘宝店生意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月14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1份《借条》给原告,约定当天偿还借款60000元给原告。被告自己在该《借条》上的担保人一栏签上“朱**”、借款人一栏签上“张**、朱**”。被告在出具《借条》给原告后,至今未偿还过分文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或信息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属自然人,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从约定还款次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本人在《借条》上随便签上其他人名字的行为无效,与本案无关。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付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给原告曾某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1331元、公告费690元,共计2021元,全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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