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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一温土基、被告二*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一温土基、被告二*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一温土基、被告二*淑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温**向原告借款77600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逐月还清。同时,由被告赖**作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付息也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均借故不承担还款及付息责任。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76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之四倍计算的利息给原告;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被告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3、被告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4、借条复印件,收条复印件。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

证据6、借条复印件,借款承诺书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一辩称:我通过被告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5分/月利息,而原告先扣除了利息,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7000元借款汇至被告二处,实际借款57000元。从2013年12月2起至2014年6月止,每月的利息我都交了给原告。之后的利息没有交过,加上借款本金,才有涉案数额。

被告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二与被告一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5、中国工行账户明细原件,借款承诺书复印件,借条复印件。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2、3,两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二**提供的证据5推翻了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借条、借款承诺、土地使用证,显示的是另一个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其中的2013年12月2日转账记录,两被告确认,予以采信。

被告二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一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写明“本人温**现已借到陈**人民币60000元,限期3个月还清。”被告二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了名。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原告当日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7000元到被告二的银行账户上。因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和支付相应利息,给原告催款,2014年4月30日,被告一就所欠本金及按月息5分计算所欠利息,出具一份《借款承诺书》,写明向原告借款71000元,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欠款。但两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和支付相应利息,经原告再次催款,2014年6月6日,被告一就所欠本金及按月息5分计算所欠利息,出具一份《借条》,写明“本人温**现已借到陈**77600元,期限4个月还清”。被告二在担保人栏签了名。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和相应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本金并计算利息。2013年12月2日,被告一虽然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但原告当日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仅支付57000元给被告二的账户上,应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57000元,所以应按57000元计算相应利息。

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两被告约定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5日的利率为月息5分,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原告与两被告约定2014年6月6日起的利率为月息2分,也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也应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出借人也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也不予保护。原告就被告未还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息,并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因此,仍应按57000元计算相应利息。

两被告称已还部分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两被告辩解已还部分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二**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应认定对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借条上也未约定约*保证方式,被告二**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一温土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5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陈**,被告二**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40元,由原告陈**负担462元,由被告一温土基、被告二**负担12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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