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曾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曾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袁**、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为此双方签署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12万元,为此双方签署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借款期限为25天。上述两笔借款期限现已经届满,但被告尚有本金合计112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特向法院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12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被告还清本金100万元时止;本金12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1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直至被告还清本金12万元时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国新辩称,被答辩人何**未实际支付112万元借款本金,其主张偿还11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合计为112万元人民币,但被答辩人实际向答辩人提供的借款金额仅为88万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2月17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以下称“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一约定被答辩人借款100万元人民币给答辩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月利率2%,逾期还款的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答辩人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转入100万元人民币到答辩人账上,但实际答辩人当时已退回12万元给被答辩人(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入12万元给张**,收款账户:某某某),故实际借款金额是88万元人民币。合同二约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12万元人民币借款,但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上述款项,甲方即被答辩人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综上,被答辩人实际向答辩人提供的借款金额为88万元人民币,而非被答辩人所主张的112万元人民币。

二、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何**偿还利息10万元人民币。答辩人于2015年5月5日向被答辩人偿还现金2万元人民币,该款项由被答辩人何**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惠州博**限公司的出纳人员何**收取,并由其出具《收据》一张。后答辩人于2015年5月10日再次根据被答辩人的指定向何**转账支付2万元人民币(转入账号为:某某某)。另答辩人于2015年7月13日委托惠州**有限公司向何**支付6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目前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偿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的金额为88万元人民币,利息应以实际未偿还的数额进行计算,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偿还11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署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月利率2%。同日,原告通过在该借款合同约定的账号将借款100万元转入被告名下账户。该笔借款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1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12日。

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签署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算。该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被告)可向甲方(原告)以转账(乙方汇入账户需甲方本身账户或以下甲方指定账户方为准)或现金方式偿还借款(现金方式需以甲方出具的收据不准)。原告认为以现金支付方式给付借款12万元给被告,被告认为该笔12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履行。

另查,被告提供如下转账材料:2014年11月13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入张**名下账户12万元;2015年5月5日,何**出具《收据》一张,证明收到曾国新1月服务费20000元;2015年5月10日,何**名下账户转入汇款20000元。另,被告认为2015年7月13日通过他人支付给何**60000元是偿还给原告的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此外,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曾国新名下位于惠州市小金口镇金龙路某某号房屋(房产证号:某某,建筑面积114.84平方米),以上查封价值以人民币30万元为限。二、查封原告何**名下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置信花苑恒安楼某某某号商铺(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某某号,建筑面积133.15平方米)。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100万元给被告。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并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认为2014年11月13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入张**名下账户12万元是偿还给原告的借款,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已偿还原告利息10万元,因该证据亦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签署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原告认为以现金支付方式给支付借款12万元给被告,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已经收到款项的相关凭证,结合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五条的还款约定及考虑交易习惯,遵循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该笔12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1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国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何**。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4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20元,合计9460元,由原告承担1460元、被告承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