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惠州崇**限公司与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惠**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晃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8月29日、10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100000元和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分别为1个月和两个月,月利率为2.5%,违约金为每日0.5%和3%。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借款20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至清结;3、责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日0.5%及3%计至清结;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共借2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约定,其中:100000元和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2.5%,违约金为每日0.5%;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5%,违约金为每日3%;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每笔借款只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因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仍欠原告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借据》中既约定利率又约定违约金,原被告约定高于银行利率4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以根银行利率4倍为限。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惠州崇**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计息时间分别为:80000元从2014年10月16日起、100000元从2014年10月30日起、20000元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崇**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