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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诉梁**、黄**、黄**、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诉被告梁**、黄**、黄**、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黄**、黄**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一家(梁**、黄**为夫妻,黄**、黄**为其儿子),以被告需用钱购房为由,以被告梁**、黄**、黄**作为借款人,被告黄**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8000元,借款期限540天,并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报酬费14400元,如每月期满超过7天不交报酬费,则按借款金额及报酬费加20%滞纳金。被告借得原告上述借款,购买了博罗县房屋后,却未按约每月向原告支付报酬费,经原告多次催付,仍未支付。2014年7月1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应于2014年7月20日前付全部报酬款,被告收到通知后并未按上述期限支付报酬款。2014年7月28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应于2014年7月31日交回借款本金,支付报酬费及滞纳金。但被告收到通知书后至今未交回借款本金,支付报酬费及滞纳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你院起诉。因约定的报酬费及滞纳金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为此原告请求以未返还借款为基数,至付清借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请求:一、判令被告梁**、黄**、黄**、黄**立即向原告钟**连带返还借款人民币288000元及利息(至付清借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口头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本金只是25万元,有38800元是利息,现因生意亏损,一家人生活都成问题,只能一个月偿还约2000元。

被告梁**、黄**、黄**均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是同学(被告梁**、黄**为夫妻,被告黄**、黄**为其儿子)。2013年7月10日,被告因购房需要由被告梁**、黄**、黄**作为借款人,被告黄**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288000元,立有借条,约定借期540天,每月支付利息14400元(即月利率5%)。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一个月利息后就再没有偿还而引起纠纷。开庭中被告黄**称该288000元有10万元是之前借款,借150000元时一并写借条,另有38800元是之前10万元的利息。原告对此不予承认,认为全是现金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黄**、黄**作为借款人,被告黄**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288000元,被告黄**对借款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梁**、黄**为夫妻,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开庭时双方确认己支付一个月利息,所以依法从2013年8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黄**主张有38800元为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黄**、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晌本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黄**、黄**、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钟**借款2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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