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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树其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树其因与被上诉人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2014)肇要法民三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间,唐**到成树其所在单位,向成树其催收此前的尚欠借款;成树其于是向唐**出具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唐**贰万捌仟叁百元正(28300)。2012年6月30日还清。”该《借条》落款“借款人”一栏由成树其签名。立据后,成树其没有按约偿还上述借款。唐**经催收未果,遂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成树其立即清偿欠唐**借款28300元,并自2012年7月1日起至人民法院确认的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成树其承担。

庭审中,唐**陈述:唐**没有参与过赌博行为;2008年3月份之前,成树其帮助唐**办理车辆入户手续并要唐**请吃饭,唐**在车辆入户后的当晚请成树其吃饭但没有喝酒,饭后当晚成树其提出急需用钱而向唐**借款,成树其用车搭唐**到其在肇庆二马路批发市场处经营孖记副食品批发店的亲戚住屋天宁广场楼下,唐**去到亲戚家拿了含很多10元零钱的现金共30000元,即将上述现金借给成树其,成树其当晚口头承诺次日还款而没有写借条,但后来唐**经多次催收一直未果;唐**没有逼成树其写立《借条》,实际情况是在2012年间,唐**与另一个朋友到成树其的通**司要求成树其还款,成树其在通**司写下《借条》,但成树其耍赖只承认欠唐**28300元,并在《借条》中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还清欠款;唐**保证所举证《借条》的真实性,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成树其则在庭审中除提出其答辩意见外,还陈述:成树其没有向唐**借钱,是在唐**威迫下写立《借条》,不属于成树其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借条》上面是成树其的亲笔签名;这件事成树其公司的人可以见证,但成树其不需要找公司的人出庭作证。诉讼过程中,唐**对其上述向亲戚拿现金的陈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成树其对其答辩意见及上述陈述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成树其拖欠唐**借款28300元的事实,有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唐**保证其提供《借条》的真实性,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借条》效力的情况下,该院予以确认。成树其获得了唐**的借款后,他们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唐**要求成树其偿还借款28300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成树其向唐**所立《借条》只约定偿还借款期限截止日即2012年6月30日,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双方的借贷为定期无息借贷。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逾期利息应当从2012年7月1日起,按实欠借款本金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还款日止。故对唐**要求自2012年7月1日起至人民法院确认的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成树其抗辩认为涉案借款当时用于赌钱、《借条》系唐**逼其所写及没有向唐**借钱的意见:唐**手持《借条》原件起诉,并能陈述当时借款的过程及支付情形,结合该《借条》的内容审查,上述证据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实成树其借唐**28300元的事实。成树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本案借贷发生几年后又写立《借条》给唐**,若其认为当时系唐**带人到其单位威迫其写立《借条》,完全可以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方式解决问题;成树其认为其在通**司担任董事长助理职务时与唐**一起工作,双方一起在大地酒家吃饭,唐**叫我去他那里拿钱,但我不知道拿了多少钱,当时没有写下欠条的答辩陈述,恰恰能够证明本案借贷确有发生的事实;且成树其对其答辩意见及庭审中的陈述,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成树其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成树其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把其欠唐**的借款28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实欠借款本金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还款日止)还清给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元,由成树其负担。该款唐**已经预交,成树其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迳付给唐**,该院不另行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成树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成树其从没在唐**处提出过急需用钱借过现金,2008年4月1日双方一起在大地酒楼吃饭,唐**不知在哪里交来三个不相识的人一起吃饭饮酒,期间,唐**在酒菜中做了手脚,致使成树其一致处于迷糊状态,吃完饭后就跟着唐**等人去金珠酒店三楼开房赌钱,当时头脑迷糊不知道向唐**借了多少钱赌,直到第二天才醒过来。事隔三年,2012年2月唐**带人到成树其公司采用强迫手段写立借条,不属于成树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属于无效,因此,应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成树其确有借钱,因成树其帮唐**办理车辆入户事宜,双方一起吃饭,饭后就向唐**借钱,唐**从亲戚家拿钱借给成树其,当时说第二天就还,后一直追成树其还款,成树其一直不肯还,知道2012年才写下借条,后借条到期也未还款,才起诉成树其还款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成树其与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成树其主张该借条为受胁迫所写,但其事后未报警,也未寻求其他救济途径事后补救,因此,成树其主张借条为受胁迫所写为无效证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况且,从成树其陈述2008年借款过程过来,其当时确有借款,只是数额不清楚,因此,从另一方面印证了借款事实。综上分析,成树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借条应知其后果,在无证据证明该借条为成树其受胁迫所写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成树其与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唐**持有成树其所写的借条,要求成树其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事项,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成树其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上诉人成树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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