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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今诉被告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8月22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原告从柳州**支行以转帐方式将钱汇至被告一的卡中。当天,被告李*写下书面《借条》一张,明确写明:“本人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现特向王**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利息为2%,如果发生法律纠纷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此借款不受时效的限制”。被告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盖指印。现原告由于自身原因急需被告还款,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李*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李*从2014年8月起按《借条》约定之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为止。三、依法判令被告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500元整。四、依法判令被告梁**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上述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8月22日的柳**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将2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

2、2011年8月22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约定借款不受时效的限制,被告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3、2014年8月1日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4、2014年8月5日的发票一份,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进行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95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李*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2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柳**行进账单和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在借条中为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李*经原告追索、提起诉讼后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李*在借条中约定“利息2%”,虽然未明确为月利率2%,但是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应认定为月利率2%。该利息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2日,其要求被告李*支付之后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7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与被告李*在借条中约定发生法律纠纷一切费用由被告李*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500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借条的约定,被告梁**是“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梁**并未提供其他物的担保,应认定其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7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李*向原告王**支付律师代理费9500元;

三、被告梁**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443元,减半收取2221.5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389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梁**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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