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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欧**的委托代理人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由于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00元)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即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及月息2500元支付月息。借款期到后,被告却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多次催索仍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50000.00元及利息245000.00元,合计:795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原告出具的三份证据均为同一天形成,双方没有真实的资金往来,三份证据都是被告在原告伙同两位见证人以及其他一些社会上追债的黑社会人员威逼的情况下出具的。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请,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8月3日的还款承诺书一份;

2、2012年8月3日的借条一份;

3、2012年8月3日的借条一份,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5万元的事实,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不认可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这三份证据均形成时间均为2012年8月3日,且三份证据都是事先电脑打印好,由被告签字。10万元的借条原告称是现金支付,我方不认可,将三份证据组合起来看,在之前借款没有还清的情况下原告又向被告出借10万元,这不符合逻辑和生活常态。我方认为若要确定这三份证据真实性,原告必须提供银行转款凭证。这三份证据之间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我方不认可。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认可该三份证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该异议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关系,原被告曾打算合作开办公司(中山**有限公司),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后双方未能合作。2012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借款45万元,原告保证于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与2013年3月30日前归还1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欧**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到吴**借来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该肆拾伍万元整借款与中山**有限公司曾写给吴**的叁张收据属同一笔借款(一笔于2011年10月17日汇入为壹拾伍万元整,第二笔于2011年10月19日汇入为壹拾万元整,第三笔于2011年11月3日汇入为贰拾万元整)以本借条为准。此借条于2012年8月3日补写(还款计划按还款承诺书执行)。注: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即按银行贷款利息的肆倍计息。借款人:欧**。日期:2012年8月3日。见证人:韦某某、李**。”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另外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欧**(男)于2012年8月3日向吴**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以现金方式支付。该款项本人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否则吴**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每迟还一个月贰仟伍**计息。借款人:欧**。2012年8月3日。见证人:韦某某、李**。”庭审中,经询问,原告自认,三份证据中载明的55万元中有45万元为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条实际上是双方就45万元借款结算利息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这10万元实际上是借款利息。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还款承诺书》、载明金额为45万元的《借条》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借条》中详细载明了45万元借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载明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原告自认该10万元实际上是45万元借款的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金额为45万元的《借条》中载明了该45万元借款的出借时间以及金额为2011年10月17日15万元、2011年10月19日10万元、2011年11月3日20万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计至2012年8月3日的利息为31902.5元+21120.56元+40024.44元u003d93047.5元,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因此,被告应归还原告450000元+93047.5元u003d543047.5元。被告辩称《还款承诺书》及《借条》是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45万元借款部分,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于2013年3月30日前归还15万元,在金额为45万元的《借条》中约定利率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分别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30日开始;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30日开始;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30日开始计至本案生效判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关于93047.5元部分,该款项是双方以载明金额为10万元《借条》的形式确认的被告应付的利息,依照法律规定,本院支持的的金额为93047.5元,理由如前所述。该《借条》属于双方对债务重新确认后达成的新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别于在借款期限内重复计息的情形,为有效合同,故该93047.5元应视为借款本金,《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条款有效,但是约定每月利息2500元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应保护,被告应支付的该部分利息为以93047.5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30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归还原告吴**借款543047.5元;

二、被告欧**向原告吴**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分别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30日开始;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30日开始;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30日开始;以93047.5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30日开始计至本案生效判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0元,减半收取58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负担59元,由被告欧**负担581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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