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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燕诉被告覃**、刘**、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燕诉被告覃**、刘**、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刘**、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覃**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覃**应当在2013年4月10日前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17220元,如到期未能偿还应当承担全部的维权费用,发生争议由柳州**民法院管辖等内容,韦*做为担保人为覃**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另原告了解到被告刘**系被告覃**的丈夫。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覃**未能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虽然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l、被告覃**、刘**、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2442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止,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时止);2、三位被告支付给原告聘请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3500元整;3、三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覃**、刘**、韦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原告未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4月10日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利息。

2、2012年4月1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借款给被告。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覃**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覃**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借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方式为被告覃**应于借款期限截止后24小时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因覃**逾期不返还本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所产生的全部维权费用(追讨债务误工费、交通费、聘请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覃**承担。被告韦*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协议上签字、捺印。原告称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覃**支付了借款。2012年4月10日,被告覃**向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林**现金人民币60000元,相关约定按借款协议执行,特此为据。覃**、韦*。2012年4月10日。”因为被告覃**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覃**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条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对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覃**不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覃**归还借款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覃**应支付的利息为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4月10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借款协议书约定如被告覃**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覃**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覃**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韦*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在收条上签字,但对于保证的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韦*应对被告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覃**和刘**系夫妻关系,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覃**、刘**、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归还原告林**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覃**支付原告林**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4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覃**支付原告林**律师代理费3500元;

四、被告韦*对被告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追偿;

五、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6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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