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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四能与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能与被告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能的委托代理人雷敬雅,被告李**、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能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1995年6月24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由于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杨**共同答辩称,被告李**与原告系多年同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的儿子李**于1995年与原告合伙做工程,双方在结算时,一致同意以本案借款冲抵原告应当支付给李**的工程款。原告称当时找不到本案《借条》,因此没有将《借条》交还给李**。并且原告称款项已经实际冲抵,也没有向李**出具收条。但是,本案的借款已经实际清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覃四能,曾用名覃仕能。原告与被告李**原系同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系二被告的儿子。被告李**于1995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覃仕能现金壹万元正。此据李**”。现原告认为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于1995年6月29日在前述《借条》下方另手写:“今借给李主任叁**正,经手熊**,义好作证”。原告认为其于1995年6月29日再次借给被告李**3000元,但因证据不足,故未在本案中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书面借条是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明。被告李**对于借条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释明后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并据此确认被告李**于1995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成立。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依法可以随时主张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主张债务已经用原告应当支付给其儿子李**的工程款冲抵,但没有就此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上述款项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杨**应偿付给原告覃四能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覃*能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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