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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曹**、覃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曹**、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风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徐**、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8日,被告曹**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由被告覃**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每月利率按2%计算。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付。本案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内利息为1200元,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林**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4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时间、金额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且双方约定管辖及律师代理费的承担;

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案产生律师代理费用;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二被告的《广西柳**)公司》工作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双方均为广西柳**)公司职工。

被告辩称

被告曹**、覃**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曹**、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二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曹**、覃**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8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被告曹**作为借款人、被告覃**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7日前,借款月利率2%,发生纠纷原告有权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因原告行使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曹**以“借款人”名义、被告覃**以“担保人”名义在上述《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现原告以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本案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及释明,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覃**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相应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双方之间构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予以认定。被告曹**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债权债务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借款期限内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覃**承担本案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覃**应向原告林**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起计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曹**、覃**应向原告林**偿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6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曹**、覃**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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