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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风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由审判员潘风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别剑子、朱*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合议庭依法定程序申请并获准延长审理期限至2013年9月23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雄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0元,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生效确定其履行债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绍信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也没有提供750000元现金给被告。2、借条的来由,是原、被告于2011年8月9日、10日结算柳州西江路改造工程结算过程中,在未结算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在原告的威逼及利诱情形下,被告糊涂地书写了借条,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秦国雄现金人民币75万元。借款人:曾绍信。2012年8月10日。”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被告在受胁迫情况下形成的,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给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书写借条的真实时间是2011年8月10日。

在本案庭审中,法庭经释明并分配举证责任,要求原告提供本案借款的交付凭证,原告表示出借款项均以现金方式交付,无法向法庭提供相关凭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还应对借贷合意、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交付等承担证明责任。对是否存在借款事实有争议的,出借人应对交付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主张现金交付,有借据没有交付证明的,应提供履行合同交付义务的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已实际交付借款款项给被告,法庭经释明,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原告主张本案借贷系现金交付,又未就相关取款记录、交付凭证进行举证,其虽能够提供《借条》但无法证明给付事实;且通过审查借据形成过程、交易习惯、资金往来、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等因素,同时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以及从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结合借贷形式、借款用途等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借贷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借款、要求被告还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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