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陆**担任记录。原告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被告徐*以施工资金短缺为由于2012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2012年10月31日前归还,后于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扔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8个月的利息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17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2、中**银行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证明原告在银行转款8万元借款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秦**与被告徐*是初高中的同学,被告徐*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0月17日两次通过中国**林支行分别转款人民币6万元、2万元给徐*。2012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写明“今借秦**人民币8万元,此款在2012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秦**与被告徐*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8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在2012年10月31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龙*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中8万元的借款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另外2万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还应该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还款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归还原告秦**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还款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承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