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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骆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廖**和人民陪审员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0年12月15日前偿还。被告用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普陀路55号香山画苑4栋3-3-1号的房产作抵押。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借条作为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骆某某借款30万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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