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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有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有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有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在春节前本息还清,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5000元并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5000元到期未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有与被告唐**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9日上午,被告唐**以急需偿还到期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于当日写下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秦*有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00元)。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农历12月底前给还清。此据。借款人:新厂村,唐**,2012年4月19号。”借款到期后,原告秦*有多次向被告唐**催收借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秦*有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因偿还他人到期债务而向原告秦*有借款人民币25000元,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农历12月底,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但被告唐**未按借条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拒不还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因此原告秦*有要求被告唐**归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要求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由于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偿还原告秦*有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13元,由被告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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