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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诉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升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和人民陪审员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夏*担任记录。原告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唐*在佳园小区经营一家怡丰自选商店,于2013年3月1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2013年9月1日归还,经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唐*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证据(1)、(2),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唐*以经营自选商店资金困难为由两次向原告苏**共借款50000元。2013年3月1日,被告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苏**人民币五万元整,使用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向原告苏**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另被告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被告唐*在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从诉至本院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从2014年9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唐*偿还原告苏**人民币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850元,由被告唐*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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