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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彭**、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彭**、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兵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李**、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彭**因资金周转不足而向其借款286000元,承诺于2013年7月22日前还清。现借款期限已到,经其多次催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彭**与被告刘*是夫妻关系,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该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其向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6000元及利息25575元(利息暂从2013年7月22日计至2013年12月5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他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款项止)。

原告黄*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彭**、刘*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

证据三、《借据》,证明被告彭**借到原告黄*人民币286000元;

证据四、《户籍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彭**、刘*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彭**、刘**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2日,被告彭**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黄*借款286000元,并向原告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人民币贰拾捌万陆仟元整(286000元),限于2013年7月22日还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诉请求。

另查明,被告彭**与被告刘*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彭**借到原告黄*286000元的借款,有被告彭**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出借人的义务,而被告不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彭**偿还借款本金28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彭**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未约定计付利息,故原告请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计付逾期利息,以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从2013年7月23日起计付至还清款之日。被告彭**和刘*是夫妻关系,被告彭**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需要,属于家庭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刘*应共同偿还欠原告黄*的借款28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87元,由被告彭**、刘*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刘*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清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7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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