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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XXX工程管理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工程管理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XXX工程管理所下属的XX**开发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于1997年5月8日向其借款20000元,并约定该款于1999年5月8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逾期不还按月息3%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其多次追讨,被告的负责人也承诺还款,但至今仍未履行。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6400元(利息按月息2%从1997年6月30日计至2013年5月31日止)。

原告徐某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3、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于1999年5月8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逾期不还按月息3%计算,同时证明借款到期后其曾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及被告承认借款并承诺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XXX工程管理所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X工程管理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徐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XX**开发公司是被告XXX工程管理所成立的公司,该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和取得营业执照。1997年5月8日,XX**开发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元。1999年3月9日,XX**开发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该借款于1999年5月8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逾期不还按月息3%计算。2000年,XX**开发公司停止营业,其所有的债权债务由被告XXX工程管理所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认可借款事实,但被告至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案调解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XX**开发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XX**开发公司并未办理设立登记和取得营业执照,该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发起人被告XXX工程管理所承担,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依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返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亦无异议,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从1997年6月30日起2013年5月31日止的利息,该请求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利息计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XXX工程管理所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1997年6月30日起计至2013年5月31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利率如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受理费22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XXX工程管理所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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