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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x章与被告占x英、曾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黎x彬**参加诉讼,被告占x英、曾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x章诉称:两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立据向其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3月9日,两被告又立据向其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即每月利息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30日止。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借款。因此,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12万元以利息33200元。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两被告2010年2月11日立的《借据》,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两被告2011年3月9日立的《借据》,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3月9日向其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30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占x英、曾x不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占x英、曾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黄x章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2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2万元。《借据》载明:“兹借到黄x章贰万元整(20000.00元)。”落款处借款人一栏由占x英、曾x签名,落款日期2010年2月11日的左下方是“注月利息壹万元(2000元)”。2011年3月9日,两被告又向原告立据借款10万元,《借据》载明:“兹借到黄x章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期到2011年5月30日还清。(月息5分,共每月5000元息)。”落款处借款人一栏由占x英、曾x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诸多借口推诿,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借款12万元以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2万元借据上借款人签名后面的“注月利息壹万元(2000元)”作为请求利息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此笔借款应当按没有约定利息处理,即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笔借款原告请求按月息5分计算,超过了法律保护的限度,应当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占x英、曾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x章借款12万元以及利息(其中2万元借款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9日起计算,1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3月9日起计算,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364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占x英、曾x负担。受理费、公告费原告黄x章已预交,由被告占x英、曾x在履行义务时退还给原告黄x章。

义务人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还款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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