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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农积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黄**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600元。其中,2011年7月21日、2011年9月26日的借款本金均为4000元,2011年7月21日的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31日前,2011年9月26日的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26日前,上述两笔借款如逾期则均按每天欠款的10%作利息赔偿;2012年1月20日的借款本金为36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前,如逾期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作利息赔偿;2012年6月5日的借款本金为6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前,但没有约定利息。现四笔借款均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偿还原告钟**借款本金17600元及利息(2011年7月21日、2011年9月26日、2012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2012年6月5日的借款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借条原件四份,证明被告黄**分别于2011年7月21日、2011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各40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元,2012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四笔借款本金共计17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至2012年,被告黄**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四次向原告钟**借款共计17600元,并立下借条。其中,2011年7月21日、2011年9月26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均为4000元,2011年7月21日的借款,被告定于2011年7月31日前还清,2011年9月26日的借款,被告定于2012年1月26日前还清,该两笔借款如被告逾期不还则按每天欠款的10%作利息赔偿原告;2012年1月20日的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3600元,被告定于2012年2月20日前还清,如被告逾期不还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作利息赔偿原告;2012年6月5日的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6000元,被告定于2012年8月30日前还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上述四笔借款的借条上均有被告的签名,此外,第一、第二、第三笔借款的借条上还有被告黄**载明其地址及电话号码。庭审中原告钟**解释第二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元月26日”属于笔误,应该是“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元月26日”。因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四份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黄**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第一、第二笔借款,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借款利息虽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仅主张按人**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2011年9月26日的借条还款期限“从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元月26日”属笔误,应为“从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元月26日”,因被告不到庭抗辩,原告的解释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笔借款,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以本金3600元为基数,按照人**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四笔借款,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有借款利息,但被告逾期不还款,因此,原告主张按人**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法院u003c;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归还原告钟**借款本金17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第一笔以本金4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31日起计;第二笔以本金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7日起计;第三笔以本金3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1日起计,以上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第四笔以本金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1日起计,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以上四笔借款利息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413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113,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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