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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刘*、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刘*、曾**、广西旭**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广西旭**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刘*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50000元,并立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0天,逾期不还按月利率5%计息。如需通过起诉追偿本次借款的,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刘*的借款进行担保。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旭**司也拒绝还款。本次借款是被告曾小*、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被告曾小*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刘*、曾小*共同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500元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逾期利息为7500元,2014年4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判决被告刘*、曾小*共同支付法律服务费7300元给原告;3、判决被告广**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曾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借款属实,开庭前其已归还了107000元,其中7000元是利息。原告诉请利息过高,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的部分不应支持;律师费用过高,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2日,被告刘*向原告董**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0天,逾期不还,按月利率5%计息。如董**通过起诉追偿本次借款的,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刘*承担。被告刘*为此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广**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借期届满后,被告刘*及旭景公司均未归还借款,原告经追索未果,为此起诉。原告并认为,本案债务是被告刘*与曾**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刘*与曾**已于2014年4月14日离婚,但曾**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起诉后,被告刘*归还了借款100000元,另外支付借款利息7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刘*、曾**共同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其中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1月的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2月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5%计算;2、判决被告刘*、曾**共同支付法律服务费7300元给原告;3、判决被告广**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董**借款150000元,至今尚欠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责任分明。被告刘*应归还借款50000给原告董**;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5%给付利息过高,只能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其中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2015年2月1日后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被告刘*借款时承诺如发生诉讼,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其承担,因此原告要求其支付法律服务费7300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曾小*与刘*虽然已于2014年4月离婚,但对于在夫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依法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广**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债务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曾**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董**;

二、被告刘*、曾**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董**(利息的计付: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以50000元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刘*、曾**支付法律服务费7300元给原告董**;

四、被告广**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刘*、曾**、广西旭**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5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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