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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郑**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郑**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封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共同委任代理人陆剑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郑**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17日、2012年5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20000元、100000元,均约定按月息3%计付利息。因被告一直未还款付息,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2年4月17日起,以2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付至还清之日止;自2012年5月20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唐*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唐*因建仓库资金不足,向两原告借款2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被告每月按期交利息给两原告,但未明确利率,另外被告自愿把座落在容州东大街209号房屋抵押给两原告,但未进行相关登记。2013年5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围不足,再次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也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每月按总借款的3%收取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上述两次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付息,原告提起本诉。原告主张2012年4月17日的借款是与被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三分计付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两张、《声明》原件一份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向原告陆**、郑**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32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的两次借款未约定有还款期限,但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两原告可随时向本院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2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被告在2012年4月17日220000元借款的利息,因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联的证据证实月利率按3%计付,故该笔借款的利息依法应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7日开始计付;2013年5月20日被告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每月按总借款的3%收取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已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以保护。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给原告陆**、郑**;

二、被告唐*应支付利息给原告陆**、郑**(利息的计算:其中的22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4月17日开始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其中的1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5月20日开始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三、驳回原告陆**、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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