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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赵**、四川省**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赵**、四川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君**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松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赵**签订《借款协议》,赵**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7天,利息按实际使用天数每日0.07%计算。双方约定赵**违约除承担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被**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通过李*帐户向赵**转款500万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赵**、君**司三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2日至10月12日,为60日,其他条款与2014年8月4日《借款协议》条款相同。二被告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今未按约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日0.07%计算);2、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律师费40万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君**司、赵**未到庭答辩。

原告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2014年8月4日、12日借款协议、收条、中**银行交易数据查询流水,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及履行;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借款纠纷支付律师费4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彭**与被告赵**、君**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赵**向原告彭**借款500万元,期限7天,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11日,借款利息按每日0.07%计算。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如逾期归还,被告赵**除应继续承担约定的借款利息外,逾期每天还应当按逾期金额千分之二向原告彭**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7日视为严重违约,除应继续承担约定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外,被告赵**还应向原告鼓劲松支付剩余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君**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彭**即通过李*帐户向赵**转款500万元。被告赵**向原告彭**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李*打入我卡人民币伍佰万元整。2014年8月12日,被告赵**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彭**该笔借款利息24500元,但未偿还本金,双方并于当日另行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对500万元借款进行了展期,期限从2014年8月12日至10月12日,共60日,其余条款与2014年8月4日《借款协议》条款相同。之后,被告赵**未再偿还原告彭**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协议、收条、中**银行交易数据查询流水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主张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赵**转款500万元,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转款凭证和被告赵**出具的收条。被告赵**、君**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没有对原告彭**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且原告彭**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但实为一笔借款,故原告彭**与被告赵**之间成立5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利率按每日0.07%计算,该约定利率比2014年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略高,被告赵**已按约支付了7天的利息,对已支付的超过四倍部分被告赵**未抗辩要求抵扣,按照不诉不理的原则,对该部分本院不作处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告彭**要求按照每日0.07%计算本案借款利息,已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未归还的借款本金被告赵**应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君**司作为保证人,在原告彭**和被告赵**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上签章,并在协议中约定为赵**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彭**要求被告君**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君**司对被告赵**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彭**认为双方在《借款协议》第七条中约定“……逾期超过7日视为乙方(被告)严重违约,乙方除应当继续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外,还应向甲方(原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当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及律师费40万元。根据合同法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以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彭**要求被告赵**、君**司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但无论是逾期赔偿金还是违约金,都应以该借款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对原告彭**要求支付的利息已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其要求再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双方并未明确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律师费,且律师费并不是原告彭**的必然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40万元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彭**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被告四川省**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61600元,由原告彭**负担11600元,被告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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