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石棉县**责任公司、赵*、赵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赵*、赵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文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公司、赵*、赵**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公司因资金短缺向其借款,被告赵*为借款担保人,赵均作为恒**公司的股东之一愿对公司名义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赵*,赵*出具借条。借款合同载明:一、甲方于2012年9月14日出借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给乙方,由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条。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期满乙方必须足额偿还本息。三、借款利率为2%,如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逾期付款的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四、……赵*以温房权证0301022号单独所有的房产(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办凤溪大道南段555号23栋1单元7层703号)、赵*将曹**、赵**将上述载明的两套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恒**公司挖掘机一台LL13-C1529号物品抵押。保证方式:丙方承担乙方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五、违约责任:甲乙丙三方应信守合同,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三方约定为守约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包括追款的损失、代理费、诉讼费)。六、甲乙丙三方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争议管辖约定为借款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恒**公司未积极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赵*协商签订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2012年9月14日借款本金200万元,月利息为4%,二被告仍未按补充协议承诺事项履行给付义务。2014年7月4日,赵*又向原告承诺并由本人签字按手印,承诺载明:今承诺本人2012年9月14日向袁*借款贰佰万元整,利息按4%月付,共计未付利息69万元。在2014年7月4日,经两人协商后,69万元的利息减39万元,剩余30万元在2014年7月11日前付清,贰佰万元的本金和利息按3%月利息算,分两次付清,在2014年7月31日前付壹佰万元,在2014年8月31日前付壹佰万元。如没按时支付,则把之前39万元利息补上。特此承诺。赵*。2014年7月4日。该承诺载明还款时间届满后,除支付约定的利息30万元外,本金并未按承诺事项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起诉,请求判决:1、恒**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9万元。2、赵*、赵均对上述借款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诉讼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本金200万元人民币以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直至本金付清为止。2、赵*、赵均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恒**公司、赵*、赵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基本信息。2、借款合同及收条。拟证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载明恒**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赵*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了温房权证0301022号单独所有的房产(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办凤溪大道南段555号23栋1单元7层703号)、恒**公司挖掘机一台LL13-C1529号作为借款担保物,约定管辖为原告所在地。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赵*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3、恒**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2012年9月13日,恒**公司召开股东会,赵*、赵*作为公司股东对向原告借款无异议,并承诺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赵*房产证。拟证明赵*作为借款担保人,向原告提供温房权证0301022号单独所有的房产(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办凤溪大道南段555号23栋1单元7层703号)作为借款担保物。5、承诺书。拟证明2013年12月6日,恒**公司与原告达成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2年9月14日的借款本金200万元,月利息4%,并载明还款日期和诉讼管辖。6、承诺。拟证明2014年7月4日,赵*又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2012年9月14日借款未付利息69万元,经协商减39万元,剩余30万元在2014年7月11日前付清,贰佰万元利息按3%月利息算,分两次付清,在2014年7月31日前付壹佰万元,在2014年8月31日前付壹佰万元。如没按时支付,则把之前39万元利息补上。7、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拟证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向赵*银行转款193万元,其余7万元则通过现金交付。

被告**公司、赵*、赵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及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因收条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均为原件,且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13日,恒**公司召开股东会,参加人有赵*、赵*、段**,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公司因为扩大经营,为了解决业务发展所需流动资金不足的现状,全体股东会议一致通过以公司名义向眉山市彭山县段仓泉、袁*夫妇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全体股东为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赵*、赵*签字,恒**公司盖章。

2012年9月14日,出借方袁*作为甲方,借款**冶公司作为乙方,担保人赵**、曹**、赵*、吕**等四人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于2012年9月14日出借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给乙方,由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条。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期满乙方必须足额偿还本息。三、借款利率为2%,如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逾期付款的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四、丙方作为借款担保人,自愿将自己位于温江区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房产证号温房权证0301022号)、石棉房权证至0000893、0000852号(姑妈赵**、姑爹曹**)、恒**公司挖掘机一台LL13-C1529号抵押。保证方式:丙方承担乙方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与丙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为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丙方用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五、违约责任:甲乙丙三方应信守合同,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三方约定为守约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包括追款的损失、代理费、诉讼费)。六、甲乙丙三方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争议管辖约定为借款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八、借款方银行贷款到帐后,必须首先归还此款。九、借款可以提前归还或推迟归还,但必须按时付息。此合同上,甲方袁*、丙方赵*、吕**签字,乙方恒远可以公司盖章。诉讼中,袁*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商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袁*通过农业银行卡向赵*银行卡转账193万元。同日赵*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袁*借款贰佰万元正,计2000000.00元。袁*在诉讼中主张,有7万元是现金交付。

2013年12月6日,恒**公司和赵*向袁*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承诺人赵*因生产需要,分别于2012年9月14日和2012年10月9日两次向袁*借款人民币共计400万元(每笔金额为200万元),已于2013年11月5日归还100万元,尚欠300万元本金,2012年10月9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00万元,月利息3.5%,2012年9月14日的借款尚欠本金200万元,月利息4%,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含居间费和利息(利息结算时间:100万元至2013年10月9日止;200万元至2013年9月14日止),尚欠利息20万元。两笔借款归还时间:2012年10月9日借款,尚欠本金100万元定于2013年12月20日前归还;2012年9月14日借款,尚欠本金200万元,定于2014年2月28日归还。如未按上述承诺时间归还本金,按日0.2%承担违约金;争议管辖约定为原告所在地。

2014年7月4日,赵*又向袁*出具承诺。该承诺载明:今承诺本人2012年9月14日向袁*借款贰佰万元整,利息按4%月付,共计未付利息69万元。在2014年7月4日,经两人协商后,69万的利息减39万,剩余30万在2014年7月11日前付清,贰佰万元的本金和利息按3%月利息算,分两次付清,在2014年7月31日前付壹佰万元,在2014年8月31日前付壹佰万元。如没按时支付,则把之前39万利息补上。

2014年11月12日,袁***冶公司、袁*在承诺还款时间届满后,除支付约定的利息30万元外,并未按承诺事项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袁*表示放弃2014年7月4日赵娟承诺中尚欠的39万元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案中,袁*主张恒**公司向其借款200万元,其对此事实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条、承诺书等证据,虽银行转账金额为193万元,但其主张其余7万元是现金交付,结合收条、两份承诺,恒**公司及赵*多次对200万元借款金额予以确认,故袁*该事实主张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该借款期限届满,恒**公司应向袁*清偿该借款。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虽2012年9月14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2%,逾期还款利息为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2013年12月6日恒**公司及赵*承诺该借款月利息为4%,2014年7月4日赵*承诺再次确认之前月息为4%,还清之前所剩利息后月息为3%。2014年7月4日的承诺实际上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本案借款利息认定为月息4%,在2014年7月11日前还清之前所剩30万元利息后月息为3%。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把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该约定利息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恒**公司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袁*支付借款利息。同时,对于恒**公司之前已经支付的利息,如果该利息高于上述规定,其不能以过高为由主张袁*的接受该利息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因双方2014年7月4日经结算,恒**公司共计欠付利息69万元,后恒**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30万元,对尚欠39万元利息因袁*表示放弃,此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故本案2014年7月4日之前的利息双方已经结清,袁*可以主张2014年7月5日之后的利息,诉讼中其主张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本金200万元人民币计算利息,此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该借款的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本金付清为止。

关于赵*、赵**人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赵*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担保、赵*及赵*作为恒**公司股东为公司对袁*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方式,抵押担保因袁*未提供该抵押物已经登记的证据,故抵押担保依法不生效。赵*、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向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责任范围,依照《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袁*诉请赵*、赵*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石棉县**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袁*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赵*、赵均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三、驳回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20元,由袁*负担7264元,由石棉县**责任公司、赵*、赵**带负担210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