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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张**、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张**、李**夫妻关系,李**原告收养的女儿,张**系原告的女婿。二被告因购买座落于仁寿县文林镇嘉南路二段81号住房急需资金,分别于2013年2月3日(当日两笔借款)、3月23日、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9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四张,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及加盖了手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讲诚信,至今本息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9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被告出具借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2013年2月3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元用于购房及约定付年息0.5%的事实;

3.2013年2月3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购房及约定付年息0.5%的事实;

4.2013年3月24日第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5.2014年1月25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的事实;

6.二被告购买的仁寿县文林镇嘉南路二段81号住房一套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购买房屋的时间与向原告借款时间及用途相吻合的事实;

7.仁寿县文林**员会驻法院工作室调解员于2014年12月11日对二被告之间的离婚纠纷进行调解的《调解笔录》1份。证明包括本案所涉借款159000元在内的所有事实。

被告张**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4认为借条自己没签字也没有书写,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其余借条上书写并非自己书写,但签字属于自己签名(未捺印);被告李**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自己没有见到过钱,钱不是自己拿的。借条也不是自己写的,自己只是在借条上签过名字,并未捺印。买房子的钱全是李**在经办,自己没有经办,所以自己不清楚。买房子和装修房子的依据都被李**拿走了,李**走了两年多了。现在自己要带孩子和月供房屋按揭款,所以无钱偿还原告。

被告张**无证据提交。

被告李**辩称,向原告借款159000元是事实,是用于购买座落于仁寿县文林镇嘉南路二段81号住房的首付款和装修款。现在是无力偿还这笔债务。

被告李**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李**夫妻关系,李**原告养女。二被告因购买座落于仁寿县文林镇嘉南路二段81号住房急需资金,分别于2013年2月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6000元和60000元,并约定年息为0.5%,均注明为购房用款;同年3月24日,被告李*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2014年1月25日,二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3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59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诉来本院,提出了上述请求。

另查明,二被告夫妻闹矛盾后,到本院要求离婚时,经仁寿县文林**员会驻法院工作室调解员于2014年12月11日,对二被告之间的离婚纠纷进行调解制作的《调解笔录》显示,二被告均签名认可包括本案所涉借款159000元在内的所有事实。庭审中,二被告均表明现无力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时间、金额的情况等事实无争议,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二被告辩称现在无力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暂时无力偿还借款时,二被告可以与原告协商沟通取得原告谅解并分期偿还,但以无力偿还为由就拒不偿还的做法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该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该共同偿还。其利息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0.5%”计算,没有约定的,应当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59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方式为:1.以10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0.5%自2013年2月3日起计算利息至2015年4月19日时止;2.以159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张**、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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