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与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2013年9月19日被告思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8日前偿还。2013年9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两支,证明2013年9月19日被告思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2013年9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思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的书面证据,且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9日被告思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2013年9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脱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思某某应当偿还原告白*的借款。被告思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借款1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