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王**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2日做出(2013)绥民初字第0078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判决书确定: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85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刘某某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王**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2月25日本院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6月30日王*甲向本院申请撤销(2015)绥执字第00036号案件的执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绥执字第00036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人王*甲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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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