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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26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653.8元,以上共计1065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王**借杜*人民币一万元整,于2014年1月26日归还。上述10000元借款经原告屡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双方即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日期,且原告请求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偿还原告杜*借款10000元及利息65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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