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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富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到还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赵**借原告李**现金7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条各一份,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到还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收条原件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借去原告7万元,对此事实有借款借据、收条原件及原告陈述证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举证权、答辩权及辩论权,对原告所持借款借据、收条原件原件及其陈述金额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偿付原告李**借款7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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