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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风海诉刘**、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芦风海诉被告刘**、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二被告以眼镜店进货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0月20日之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65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缺席,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唐*初辩称,刘**以赌博为生,我们虽是夫妻,但跟仇人无异。没有我签字的借款,我一概不认。我是康视达百货的管理人员,我拿的是效益工资,不存在现金进货的事。刘**借款时我当时正在起诉离婚,对此事我不知情,跟我也没有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唐**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同时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借条一张,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该借款单载明:“今借到芦风海现金人民币60000元,按2014年10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65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芦风海与被告刘**、唐金初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刘**、唐金初未及时清偿原告借款,致使发生纠纷,系二被告怠于履行义务所致,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该主张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二被告承担本金之利息5000元,因双方借款合同未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故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唐**偿还原告芦风海借款本金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刘**、唐金初全部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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