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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03年元月,被告向我借款,因双方是亲戚,我就同意给被告借款。同年元月五日,我给被告借款10000元,约定2年还清,月利率5厘,每月利息50元。2006年元月五日以后,月利率1分,每月利息100元。2007年2月24日被告补打了借条。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我给被告所借10000元本金及利息共计22500元,田进武给其转移3000元,被告共欠我25500元。现被告经营大货车,三个孩子都大学毕业,在外上班,家中建有二层楼房,完全有能力偿还我的债务。在被告困难时我帮助了被告,但被告有能力而无理由拒不偿还。现我年迈多病,我的妻子患重病多次手术,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现请求被告偿还我本金及利息255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没有借过原告的10000元现金。1997年我曾经买原告的农用车,价钱是36200元,这36200元当时杜**说他有20000元车款的利息,现在就转移到我身上,截止2007年利息达到10000元,我就给原告打了10000元的条据,条据上注明2003年至2005年按每月利息50元计算,2006年至2007年按每月利息100元计算的。原告曾经将10000元借给了田**,是我妻子帮忙将10000元要来给了原告,原告为这10000元又计算了3000元的利息,原告让我给他出具了一张3000元的条据,我就给原告出具了。后来我和我妻子邢**外出跑车,我妻子于2007年4月15日在我家给原告偿还了13000元,但是没有将我出具的条据收回来。原告当时说没关系,都是亲戚,以后不会再和我们要钱了。今年杜**突然和他的儿子拿着条据一起来到我家要钱,我说我们已经把钱还清楚了。他们就将我告上了法庭。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之间买车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用以证明没有借原告的现金,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因为买车。

经质证,原、被告都对对方出具的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承认是自己亲手书写,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只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车辆买卖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注明“今借到杜永洲人民币10000元,两年利息0.5每月50元,两年利息1分每月100元。2003年元月5日—2005年元月5日(0.5),2006年元月5日—007年元月5日(1分),2006其余利息按1分算,出条人,张**,2007年2月24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从原告杜**借现金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有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偿还的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从2003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06年1月5日每月利息为50元,利息应为50元×36个月计算为1800元,2006年1月5日起以后每月利息为100元,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计算至2014年10月5日,利息应为100元×105个月计算为10500元,综上利息共计12300元。关于田**转移给张**的3000元属于债务转移,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偿还原告杜**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2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357.5元,减半收取178.7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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