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尚贵与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尚贵与被告史可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尚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可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尚贵诉称,2008年1月及2月18日被告因养猪资金缺乏,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2135元。2010年1月1日被告又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5987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说盖房子、买家具缺钱等理由说等一段时间有钱就还。2014年3月份的时候,原告在靖远会州广场碰见被告,被告说等一段时间就给原告还钱,但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现金13113元及利息19701元及还清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史可宏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于2008年1月1日、2008年2月18日、2010年1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2135元、5987元,并出具借条三份,约定月息二分五,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高尚贵多次催要,被告史**分文未付。庭审期间,原告自愿将约定的利率降为月息1.5%。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应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偿还借款,可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11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原、被告约定利息二分五,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赔偿利息14130.74元(月利息一分五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的请求,不违背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史**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尚贵借款本金13113元及利息14130.74元,合计27243.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35元,减半收取310.18元,由被告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